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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被告任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不思进取,不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以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任心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任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