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21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751号《关于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775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6775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九牧公司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751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九牧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查,被异议商标由九牧王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九牧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539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九牧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第67751号裁定。九牧公司不服第6775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状中载明:“原告认为第67751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了九牧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注册的裁定,九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系针对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注册的商品,故对于九牧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九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晰昕审 判 员 姜庶伟审 判 员 周丽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