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叶万国与李健、苏颐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国,李健,苏颐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叶万国。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苏颐和。原告叶万国诉被告李健、苏颐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伟东、被告李健、苏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国诉称:两被告经营和谐酒店,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租金,经与原告商量,决定由原告代其支付部分租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23日代其支付了27万元。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叶万国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但两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万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4年7月1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整。被告李健认为,欠条是自己签字的,但钱没有经自己的手,是原告付的房租。被告苏颐和认为,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3、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李健与江静之间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李健认为,自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的签名是真实的,自己不认识江静,经营中是原告与自己联系的。4、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房租27万元。被告李健认为,付款时自己不在场,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被告苏颐和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李健辩称:原告说的事情被告不能接受,不能支付这么多钱。原告实际是被告的合伙人。房租27万元未经被告同意就付给了房东,是在未签订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了租金27万元。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个人投资了装修原告也在使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装修费、一楼房租金、广告费等日常费用。被告李健未提供证据。被告苏颐和辩称:整个事情不清楚,都是原告、李健在处理。被告苏颐和未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分二次向原和谐酒店的房东支付了房屋租金人民币27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健、苏颐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叶万国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注:此款在和谐宾馆客房部的营业中扣除),(注: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欠款人李健,苏颐和,2014、7、1日。”另查明:李健和江静在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1份,协议对原和谐酒店的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协议的见证人为叶万国和苏颐和。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讼来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审理中,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从酒店经营中取得了收入款6000多元的意见,原告确认具体金额为6426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户籍资料、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垫付房租金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14年7月1日结算后,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欠款23万元,并约定了计算利率。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于未付部分的欠款人民币223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约定且合法有据,符合惯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当以未付款为准。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开支的主张,因被告李健与江静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合作关系人的情况下,有关合作事项的结算和处理应在被告李健与江静二人之间进行;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支持,合作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苏颐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万国欠款人民币22357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万国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叶万国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李健、苏颐和负担人民币230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230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