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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作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作旺,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作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作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作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作旺得知林某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林作旺携带毒品赶到闽侯县某超市门口,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林某。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作旺得知庄某某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林作旺携带毒品赶到闽侯县,将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作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林某某、林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作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作旺的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作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重量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作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作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作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作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作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林作旺退出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