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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建平与李来庆、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李来庆,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彭建平。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庆。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原告彭建平与被告李来庆、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来庆的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李来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一分五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53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来庆辩称,被告李来庆与原告彭建平不认识,其借款是从蒋延敏手中借的,后期对借条的处理也是蒋延敏,真正形成借贷关系的是蒋延敏,被告李来庆从案外人蒋延敏手中借的钱,用于百乐公司经营,李来庆当时是百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实质是百乐公司债务,应该由百乐公司承担;2008年4月13日,李来庆与蒋延敏签订协议已经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期间蒋延敏没有向李来庆催要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英辩称,被告杨秀英与彭建平不认识,未曾与其打欠条,杨秀英根本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借条,该笔款项不是用于李来庆与杨秀英的家庭生活,不应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杨秀英已与李来庆在2010年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李来庆在外面的一切债务与杨秀英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李来庆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原来单位的同事蒋延敏借钱,蒋延敏于是找到其女婿彭建平说明情况,由彭建平筹钱,后来被告李来庆去蒋延敏家取走现金,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建平现款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月利壹分伍厘计算。借条有李来庆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8日。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来庆与蒋延敏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来庆,男,54岁,汉,住栖霞市城关工业园,乙方蒋延敏,男,70岁,汉,住栖霞市网通家属楼,甲方由于2004年借乙方人民币6.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就还款问题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城关工业园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基地西590平方米的土地(东西28米、南北21.2米)以价值人民币5万元,做抵押以抵顶乙方的借款。(自二审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甲方应将以上土地转卖,偿还债务)。2、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均要积极找开发商或买主,甲方必须将所卖土地款项如实交给乙方(所卖价款依照甲方所欠乙方总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然后甲、乙双方自动解除抵押手续。3、甲方保证自2008年开始,每年至少偿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4、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或未尽事宜,则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由李来庆签字按手印,乙方由蒋延敏签字按手印。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蒋延敏代替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来庆索要欠款未果,导致原告起诉。2010年5月7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案由起诉被告,后于2010年6月4日撤诉。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来庆与被告杨秀英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城关工业园(原百乐物资有限公司)有关李来庆的所有债务均有李来庆承担,与杨秀英无关,等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离婚协议书、证人蒋延敏的证言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证人蒋延敏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实际资金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彭建平,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原告彭建平和被告李来庆,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来庆只在借条上签署个人名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其借款应属个人行为,与其所谓的单位无关。证人蒋延敏虽然与被告李来庆达成协议,但是未实际履行,且蒋延敏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无权对他人的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利息做出处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仍应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李来庆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且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来庆后,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李来庆的百乐公司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的盈利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李来庆虽然与杨秀英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李来庆与被告杨秀英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庆、杨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彭建平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李来庆、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旭 东人民陪审员 栾 志 利人民陪审员 衣 振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浩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