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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洪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美廷,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双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