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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贻银、薛黎春与何秀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贻银,薛黎春,何秀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955号原告潘贻银,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浙江瑞安人,现住官渡区。原告薛黎春,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浙江瑞安人,现住官渡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秀菊,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莉媛、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审理原告潘贻银、薛黎春诉被告何秀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在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467号案件中,刘斌起诉本案原告潘贻银归还借款350000元,潘贻银在该案中辩称其已按约定将借款分四次转入了刘斌指定收款人何秀菊的账户中,已对刘斌归还了借款。现该案件已作出判决,潘贻银的辩称并未被采纳,本院判决潘贻银归还刘斌借款350000元。潘贻银以借款350000元已转入刘斌指定收款人何秀菊的账户中,已归还刘斌借款为由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现原告潘贻银、薛黎春所诉被告何秀菊不当得利35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贻银、薛黎春诉被告何秀菊不当得利与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467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款金额存在矛盾,在中院还未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就同一笔金额350000元,原告潘贻银、薛黎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何秀菊返还,同一笔款项出现两种用途显然与事物逻辑不符。本案的审理应当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方可进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