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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宗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出发经中山路、文华路往文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文华路某某酒店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蔡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自行到高明公安分局荷城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