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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限公司与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汉川市新河镇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鞠鹏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楚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汉川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柏渠,董事长。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07年8月2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11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三次还款220万元,下欠25万久拖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原告借款记账凭证与被告借据共七张,拟证明被告向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及约定;证据三、收款记账凭证与被告还款进账单共七张,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时间与金额;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和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催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证人肖某、段某的身份;证据六、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8月2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8年1月31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08年11月30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共计借款245万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同期银行的贷款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还款100万元,2009年3月18日还款90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下欠借款25万元经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5万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湖北智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