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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12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晖,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冯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冯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入住乌市百商太阳城小区13幢1单元302室,成为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拖欠物业费2306.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2306.5元,滞纳金161元,合计246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晖辩称:不认可交纳物业费,被告2011年底办理入住。2012年4月,被告所居住的房间墙面、地面被水渗透,为了查明原因,被告自行找来装修工人,发现室自来水管渗透水。被告为了查找原因,挖了地砖和墙砖,共花费2306元。被告多次找原告及房屋的房产开发商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无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冯晖办理入住手续,成为百商太阳城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6.1平方米)。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受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9年9月28日起为百商太阳城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按0.6元/月/平方米;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结束前一个月收取下一缴费期的物业费。被告办理入住时起,即按照按照0.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8月28日。现被告未支付2011年8月29日年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306.5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为被告冯晖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至2011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表明,其是清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自愿按照该收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因此,被告冯晖仍应当按照该标准继续交纳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2306.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因自来水管渗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未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应通过另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查明渗漏水的具体原因,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晖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306.5元(0.6元/月/平方米÷30天×96.1平方米×1216天,2011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冯晖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61元((0.6元/月/平方米÷30天×96.1平方米×124天×4.875‰÷30天×1091天,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27日)+(0.6元/月/平方米×96.1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725天,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27日)+(0.6元/月/平方米×96.1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360天,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27日))。上述款项,被告冯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