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胡波、胡莲萍等与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沈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莲萍,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200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波,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同上,系宋某某父亲。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月平,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沈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莲萍及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上诉人中南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沈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1日20时55分,沈月平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乌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1Km+2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胡波驾驶的皖M×××××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M×××××号车内乘员刘英当场死亡,乘员杨瑞、程梅、邢子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皖M×××××号轿车驾驶员胡波和乘员李玲玲、李倩倩、邢军受伤。2011年2月18日,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月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邢子程、程梅、杨瑞、李倩倩、李玲玲、邢军无责任。胡波受伤后即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706.08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筛骨、颧骨、上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折;左眉处皮肤挫裂伤;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2013年5月6日,胡波在定远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00.08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股干骨、肱骨干、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胡波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37.26元,购买拐杖支付100元、购买轮椅支付690元。2013年9月3日,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波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南旅游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胡波赔偿款82000元,中南旅游公司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明显偏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中南旅游公司,沈月平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的50万元全部用于该起事故中四名死者以及伤者的赔偿。2011年4月21日,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判决沈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胡波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胡莲萍系胡波母亲,宋某某系胡波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由于沈月平系中南旅游公司聘用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确认由中南旅游公司对胡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月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南旅游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限额已全部用于了四名死者以及伤者的赔偿,故胡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南旅游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胡波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胡波主张误工费200元/天标准过高,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41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胡波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结合胡波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陪护等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胡波主张其母亲胡莲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胡莲萍年仅53周岁,虽然定远县藕塘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定远县公安局藕塘派出所均证明胡莲萍���2010年起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由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加以综合评定。而定远县藕塘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定远县公安局藕塘派出所均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关于胡莲萍从2010年起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证明胡莲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胡波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胡莲萍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另行主张。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过高,应比照胡波的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赔偿。胡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胡波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关于中南旅游公司辩称本次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明显与事实不符��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胡波、胡莲萍、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的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2133.42元、误工费93175.2元(720天×129.41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7.83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9.03元(13年×16285元/年÷2×21%)]、鉴定费2400元,合计335836.45元,由中南旅游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即235085.51元(335836.45元×70%),此外中南旅游公司还应赔偿胡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中南旅游公司赔偿共计应赔偿胡波各项损失248085.51元(235085.51元+13000元),扣除已付82000元,还应赔偿16608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波各项损失166085.51元;二、驳回原告胡波、胡莲萍、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原告胡波负担1730元,被告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胡波、胡莲萍、宋某某上诉称:1、胡莲萍已经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2、胡波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应当按照80%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1%的赔偿指数来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胡波在原审中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4、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赔付比例向胡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主张。中南旅游公司辩称:1、本案胡莲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即使有相关的赔偿项目也应当由胡波作为主体,现胡莲萍直接作为主体起诉无法律依据,胡莲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莲萍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2、若本案鉴���意见成立,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残疾指数来确定,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指数是21%的判决正确;3、原审根据胡波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胡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已较高;4、本案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已经全额赔偿给另外四名在事故中无责人死者的亲属,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在同起事故中必须按比例分割,原审法院根据交强险已全额赔付事实,驳回胡波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胡波、胡莲萍、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波、胡莲萍、宋某某的上诉主张。同时,中南旅游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胡波仅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未提供其实际从事该职业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认定胡波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错误;2、胡波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序不合法,且胡波明显存在故意拖延鉴定的行为,鉴定结论中720天的误工期限与医学常识及社会常识不符,故原审法院应当对胡波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法院认定胡波的护理费为100元/天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4、原审判决认定胡波住宿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应支持;5、因胡波存在酒后驾车的明显过错,胡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依据不足,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受害人总损失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波、胡莲萍、宋某某辩称:1、胡波自2004年取得A2驾驶证起便从事运输行业,以此为生,定远县藕塘镇政府和定远县藕塘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了证明,认定了此事实;2、原审鉴定结论正确,胡波共有二十余处伤害,一直不能从事劳动,双方曾协商鉴定后才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赔偿,后因调解不成,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本案鉴定结论应当采信;3、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正确;4、关于住宿费,胡波是在定远县中医院治疗,其实际居住地是定远县藕塘镇,属于异地治疗,胡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住宿费票据,故住宿费应当获得应当支持;5、原审法院判决胡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能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审酌定数额较低,分开处理符合立法精神。综上,中南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南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沈月平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中南旅游公司提举如下证据:1、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目录(目录中列有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资料);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单(内容: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6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胡波在本案诉讼之前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胡波、胡莲萍、宋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未提供虚假证据,是打印书写的错误,胡波自2004年取得驾驶证后,一直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是给私人开车,其车辆是挂靠在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沈月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中南旅游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胡波在本案诉讼之前提供了虚假证据。经查,在原审中,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并未出示关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中南旅游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莲萍、宋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中,胡莲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3、胡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如何计算;4、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赔付比例向胡波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法院以胡波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有无事实依据;6、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南旅游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7、胡波主张的护理费和住宿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审法院酌定胡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是否适当,���偿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胡波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不能履行对特定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扶养能力,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故均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侵权人。本案中,胡莲萍与宋某某系胡波的近亲属,胡波对两人均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胡莲萍和宋某某作为胡波的被扶养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参加诉讼。中南旅游公司关于胡莲萍与宋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胡莲萍出生于1958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胡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莲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胡波主张胡莲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照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指数的十分之确定。胡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胡波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胡波另外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1%在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审判决按照赔偿指数21%计算胡波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赔偿指数比照残疾赔偿指数计算。原审法院根据胡波的伤残情况,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赔偿指数为21%,并无不当。胡波提出按80%的赔偿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胡波、胡莲萍、宋某某主张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查,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刘英、杨瑞、程梅、邢子程四人死亡,李玲玲、李倩倩、邢军及胡波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全部汇往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用于了本起事故中四名死者以及伤者的赔偿,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所有赔偿已履行完毕。因本起事故被侵权人并未同时起诉,各方损失均无法核实,同时,胡波对其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胡波、胡莲萍、宋某某要���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赔偿比例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胡波提举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定远县藕塘镇政府和定远县藕塘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法院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41元/天计算胡波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旅游公司称胡波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6,中南旅游公司主张胡波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胡波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临鉴字第4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胡波的伤残程度、“三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中南旅游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申请对胡波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胡波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虽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但并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胡波据此计算出的合理损失,中南旅���公司应当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从事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胡波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即101.50元/天,胡波主张按照10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南旅游公司提出胡波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胡波在定远县中医院治疗,其实际居住地是定远县藕塘镇,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在进行治疗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胡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中南旅游公司称住宿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8,胡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伤残后果不仅给胡波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而且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故给胡波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中南旅游公司赔偿胡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因胡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量其受害人本人过错等因素确定,不应再考虑受害人过错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审在判决损失承担时,将该费用单列,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胡波、胡莲萍、宋某某及中南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天长市中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胡波、胡莲萍、宋某某负担1399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