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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司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33号原告司宝全。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司宝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宝全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宝全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司宝全驾驶陕D×××××甘L×××××挂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司宝全)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1KM+500M处时,与叶阳安驾驶的川T×××××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阳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拆验费、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0元。陕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1100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后数额补充变更为134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1、车辆的投保情况为陕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11005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保险人未向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和车辆的有效证件,本车和三者财产损失的相关信息和清单,使保险人无法理赔。3、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公估费、拆验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不承担。5、本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全责,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40分许,司宝全驾驶陕D×××××甘L×××××挂半挂车(陕D×××××登记所人有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司宝全,该车挂靠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211005元车辆损失险)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1KM+500M处时,与叶阳安驾驶的川T×××××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阳安无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宝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阳安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9979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陕D×××××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96790元,维修项目金额5000元,估损金额101790元,残值2000元,实际损失为99790元。2、公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陕D×××××车公估费6000元的发票。3、拆验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陕D×××××车拆验费6000元的发票。4、施救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陕D×××××车施救费18000元的发票及施救明细清单。5、路产损失28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2014)年冀高路政石太决字第140278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公路路产赔(补)费收据。6、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支付交通差旅费1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合计134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事故车尚未分解,但公估公司已经公估出具体损失,公估公司只提供了驾驶室正面的照片,未提供其他面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车的损失程度;驾驶室应修复,不应当更换,驾驶室大梁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应予修复;因该车尚未分解,无法确定该车的损失程度,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公估费、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路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可以酌情考虑。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明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公路路产赔(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司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阳安无责任。司宝全系实际车主,其驾车致第三者损失及自己车辆受损,由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9790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有路产路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赔(补)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6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99790元、施救费18000元、公估费6000元、拆验费6000元、路产损失28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3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陕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211005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全责免赔15%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关于免责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司宝全133240元。驳回原告司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