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王洪海,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秋立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2013年7月31日20时40分,韩树龙驾驶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辽K185**号车在庄林路199公里处(大洼镇境内)左转弯时驶入路面左则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洼县交警队认定,韩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结案,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法院没有一并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9月3日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15天,产生各项费用11,696.36元。因原判决已生效,事故责任人韩树龙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具状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1,696.36元的70%即8187.45元。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K185**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尚有剩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40分许,韩树龙驾驶辽K185**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199KM处左转弯时,所驾驶的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洪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海及摩托车成员满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满林林不承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辽K185**号皮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韩树龙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司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辽K185**号皮卡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8日,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对原告和满林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予以了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予以支持。2014年9月3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8558.71元(其中乙类药5073.35元、丙类药79.03元)。原告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461.60元(97.44元/天×15天)、护理费954.30元(63.6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本次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满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款余额为48,409.0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1,696.36元的70%即8187.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以及涉案肇事车辆辽K185**号皮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韩树龙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司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辽K185**号皮卡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对原告和满林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予以了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予以支持的事实。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发生的费用及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护理级别。3、大洼县王洪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从事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满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款余额为48,409.03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树龙驾驶辽K185**号皮卡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满林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满林林无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韩树龙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韩树龙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满林林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已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了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满1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款余额为48,409.03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塔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理赔款48,409.03元限额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发生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洪海损失10,941.91元(其中医疗费8226.01元(已扣除乙类药5073.35元的5%即253.67元、丙类药79.03元)、误工费1461.60元、护理费9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70%即7659.34元。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海损失333.50元(乙类药5073.35元的5%即253.67元、丙类药79.03元)的70%即233.45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