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贾文军,审判员吴文艳,审判员陈晓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清息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曾向被告董某某要求清息还本,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贷原告人币10万元,并清偿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以2分利率计算至清本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某某连带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只保三个月,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董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条据上签名、按印,应付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证明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三月内还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举证。被告董某某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邵某某贷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清息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分别于2013年7、8月份,2014年2、3月份向被告董某某要求清息还本,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董某某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认为其只保三个月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邵某某1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