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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火俊锋与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李德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俊锋,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李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火俊锋,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城县。法定代表人侯继平。被告李德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火俊锋诉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德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李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俊锋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被告李德强雇佣给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做工。在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正在屋顶工作时,由于风大,彩钢瓦掀起,将原告左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凉城县医院治疗,稍后又转入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5日,花费9800多元。由于被告李德强给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理不睬,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行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德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新建一处饲养库房,将房屋屋顶的彩钢瓦工程包给了被告李德强,被告李德强又雇佣原告火俊锋做工。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被彩钢瓦割伤左手,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原告前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8666.25元,均由被告李德强支付,被告李德强另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李德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受伤意外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应对自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李德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主要指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24442元(101元/天×242天)、护理费505元(101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女儿火宏虹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8元(25497元/年×4年÷2×10%),上述合计为839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医疗费8666.25元,共计为92657.05元。被告李德强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予核减。关于原告诉求自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859.94元(92657.05元×70%),减去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666.25元及给付的现金500元外,被告李德强再行赔付原告5569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凉城县兴泽园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火俊锋自行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797.11元(92657.05元×30%)。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李德强负担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