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光明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602号罪犯石光明,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光明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史晓利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官强,罪犯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石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石光明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石光明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石光明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2014年5月考核分计40分,兑现记功1次;2014年12月考核分计6.7分,兑现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石光明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光明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