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云东与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东,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杨云东,女,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凌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海,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杨云东与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东的委托代理人但久知、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林、被告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东诉称:2013年12月1日,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刘云海、案外人王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本息未还。现杨云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王敏立即连带偿还杨云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4000元);2、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杨云东将其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立即连带偿还杨云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4000元);2、判令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刘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凌建华个人行为,公司未收到这笔钱,另8000元现金无收条。刘云海辩称:其与杨云东无任何关系,凌建华借的不是杨云东的钱;凌建华虽然去世,但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还有可执行的财产,应由公司偿还;担保人是两个人,不应该对另一个担保人撤诉。杨云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刘云海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向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资金的事实。刘云海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协议一份,拟拟证明出借人不是杨云东。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对杨云东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条载明的款项与转账凭证结合,借款数额应该有问题,希望法庭核实;转账凭证表明借款打入了凌建华个人的账户,并未打入公司账户。刘云海对杨云东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出借人不是杨云东。杨云东对刘云海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有异议,未经杨云东同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对刘云海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杨云东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云海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向杨云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云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1前归还,并按借款人的要求,将上述款项192000元汇入凌建华的账户(…),另8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归还承担5%的违约金(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如本借条发生纠纷,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主张借条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车旅费、按起诉标的额的5%的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经办人:凌建华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刘云海担保期限为2年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王敏担保期限为2年2013年12月1日”。杨云东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凌建华账户汇入192000元。2014年5月23日,杨云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杨云东撤回了对王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向杨云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云海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凌建华个人借款、公司未收到该款项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借条上明确约定用于公司周转,且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单位”处盖章,应认定为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审理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92000元,杨云东无证据证实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已收到现金8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为192000元;刘云海辩称该款应由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审理认为,杨云东与刘云海未就保证方式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云海辩称杨云东不应撤回对王敏的起诉,审理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杨云东要求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刘云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云东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杨云东主张的利息为上限位24000元,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云东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过24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刘云海对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