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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8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大为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为,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013号原告刘大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7866-7,注册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花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张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为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为及委托代理人赵桐川,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葵的委托代理人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为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10月10��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天津市宝坻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和延长交付时间以及责令整改的内容。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基于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整个开发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进行初始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同意在相关手续具备后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刘大为为乙方,被告长远嘉和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0017025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花园×号(注:原告诉状所写××号应为笔误)商品房,建筑面积93.43㎡;5341.61元/㎡,房屋价款499814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同时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应费用。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涉诉商品房,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0000291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将该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长远嘉和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前提交办理准许使用证要件,补办准许使用证。经核查,��诉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符合其它预售条件。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竣工验收导致房屋迟延交付,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涉诉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现涉诉商品房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从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述法律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是在天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对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要求更严格,其目的也是确保住房质量和住房环境,保障广大业主生命安全,同时是否取得了准许交付使用证也是检验所承建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设施以及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是否完备的有效证明。因此,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该条例实施的区域范围内,交付商品房时需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是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遵守。被告虽表示同意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鉴于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不宜判决被告交付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涉诉商品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违约是不争之事实,其应正视职责所在,尽快完善手续,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因交付房屋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