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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士元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士元,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湖镇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元。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西北角蓝天城居住小区1号商业楼。负责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71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的立法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郭士元、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邯郸荣盛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该工程中部分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郭士元负责施工,因欠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阿尔卡迪亚建设工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蓝天城居住小区1号商业楼,属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