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彩正、匡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彩正,匡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8940254-7。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传荣(一般代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舒彩正。被告匡乐辉。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舒彩正、匡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勇、黄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彩正、匡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舒彩正因购买林场缺乏资金,在其妻被告匡乐辉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横江桥信用社提出要求借款80000元的借款申请。经横江桥信用社审核同意,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7年5月18日到期,月利率9.75‰。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舒彩正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舒彩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舒彩正于2007年6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先后10次归还利息累计22602.4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舒彩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9288.3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舒彩正、匡乐辉偿还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姚勇和黄传荣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情况。2、被告舒彩正的身份证、被告匡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4、《还款情况登记》,证明了被告舒彩正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602.4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舒彩正催款以及被告舒彩正于2014年7月31日签收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舒彩正、匡乐辉未��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舒彩正、匡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1、2、3、4、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2006年5月9日,被告舒彩正因经营林木缺乏资金,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横江桥信用社提出要求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申请。借、贷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彩正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横江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月利率9.7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舒彩正发放了借��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被告舒彩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舒彩正于2007年6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先后10次归还利息累计22602.4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舒彩正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舒彩正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此后被告舒彩正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舒彩正至今尚欠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合同约定应付的其余利息。2、被告匡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舒彩正、匡乐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舒彩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舒彩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被告舒彩正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产生之债系被告舒彩正与其妻被告匡乐辉的夫妻��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舒彩正、匡乐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彩正、匡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清利息(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已付利息22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舒彩正、匡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辉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