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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与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锡元,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秀梅,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变压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刘文忠,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锡元、夏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签订有数份《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1年,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在合同到期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13年6月6日,合同到期,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辩称,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确存在多年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将该款与运输费一并与原告结清,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自2004年始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有数份《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6月7日签订《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运输协议托运人: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运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提高道路货运运输质量,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生产的产品和生产用原材料的运输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的责任......二、运费......三、履约保证金:参与投标的运输公司提供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于提供运输服务完毕后2个月内申请退回(我公司欠运输公司运费的,允许以欠款抵投标保证金)。四、结算方式与期限乙方向甲方送交上月《货物运输回执单》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运费明细并通知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甲方在收到运输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乙方运费,所有运费均以银行付款形式支付。五、违约责任......六、协议的变更与终止......七、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八、其他约定......托运人: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承运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其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所签合同第八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双方于2012年6月7日所签合同第八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承运义务,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摘由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后,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再次签订签订的《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实为续约。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名称由“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多于10万元,原告未实际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款系按合同的约定,以在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中抵顶的方式交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系在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输费中抵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结清全部运费。诉讼中,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提交2012年2月8日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发现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后被告以传真方式将《通知函》发至原告处,通知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逾期将在其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以其未违约且未收到《通知函》为由予以否认。被告另提供其制作的《新国线公司发票情况统计表》、《付新国线公司运费情况统计表》各一份及其向原告付款的部分凭证复印件一宗,用以主张剩余履约保证金98300(100000-17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结算运输费时一并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原、被告未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计入运输费中一并结算,双方的多次结算数额并不包含履约保证金,被告仅提供部分支付凭证且未能对其如何向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自2013年8月7日(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完毕后2个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供的《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原件两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原件、《新国线公司发票情况统计表》、《付新国线公司运费情况统计表》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宗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自2004年开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6月7日签订《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700元,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该款在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通知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将违约金1700元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以剩余履约保证金98300(100000-1700)元一并计入其与原告的运输费中,现已结清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履约保证金可计入运输费中一并结算予以约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抵顶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纳入已结算的运费中与原告一并结算完毕,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中第三条中约定,原告以在被告欠付其运输费中抵扣10万元的方式作为其向被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运输服务已提供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如约向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违约。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期于2013年6月6日届满,该日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结束之日,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结清运费,但未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6日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结束之日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7日(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完毕后2个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