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侯洪福、吴建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某,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洪福,个体经营加油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化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华,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辉,又名李明,个体经营礼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永,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涛,临时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女,蒙古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学文化,山东省东营市农业银行人寿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政府小区11号楼西单元4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赫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某、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德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华自2011年6月开始承包经营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世纪玉昆公司),被告人赫某在吴建华承包期间曾入股该公司,并在公司工作。被告人马某从事保险业,通过家乡的亲属认识吴建华。被告人李兆辉经营礼品,因业务关系与马某相识。李兆辉通过其妻认识被告人侯洪福。马某与被告人高小涛某系朋友。(一)2013年4月,吴建华联系马某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马某联系李兆辉,李兆辉再联系侯洪福,侯洪福同意为世纪玉昆公司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马某安排高小涛某与吴建华、李兆辉等人联系,并由高小涛某具体操作开票事宜。吴建华与高小涛某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3%支付开票费,高小涛某又与侯洪福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3.1%支付开票费。吴建华安排赫某向高小涛某提供开票信息、世纪玉昆公司网银U盾等。侯洪福在明知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下称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利津利华益公司)、河北省东光县新铭化工公司(下称东光新铭公司)均与世纪玉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提供资金,汇款到赫某账户。赫某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汇款至世纪玉昆公司账户。再由侯洪福将资金汇款至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造成世纪玉昆公司从该三家公司购买货物的假象。该上述三家公司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侯洪福、李兆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高小涛某,高小涛某将上述发票邮寄给吴建华,吴建华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李兆辉、赫某没有参与2013年6月从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侯洪福联系利津石化公司和利津利华益公司购买石油运往自己联系的加油站,在上述二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二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开票金额7267739.32元,税额1235515.68元,价税合计8503255元。后高小涛某通过快递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吴建华。吴建华按照价税合计的3.1%-3.3%向高小涛某等人支付开票费。其中,从利津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902119.66元,税额493360.34元,价税合计3395480元;从利津利华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4365619.66元,税额742155.34元,价税合计5107775元。2.2013年5月,侯洪福联系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小涛甲(另案处理),按照价税合计的2.8%支付给高小涛甲开票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空转资金的情况下,从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3264956.41元,税额555042.55元,价税合计3819998.96元,后高小涛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吴建华。吴建华按照价税合计的3.1%-3.3%向高小涛某等人支付开票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郭某某(李兆辉之妻)证实,2013年4、5月份,侯洪福拿着网银到其家中,让其操作转账,有时候把网银放到其处,转账之前会通过短信的方式告诉对方的银行卡号和所需要打款的数额,其按照侯洪福的要求把钱汇到指定账户,具体给谁转的记不清了。2013年4月底的一天,其卡号62×××62的农业银行卡进账一笔10万元左右的款,李兆辉说这笔钱是他的,先打到这个卡上。次日,侯洪福打电话说他的9万余元在这个卡上,让其打给侯洪福,其给李兆辉说这件事,李兆辉让其给侯洪福转款,于是其就给侯洪福转了这笔9万余元的款。当日,其并给高小涛某的账号转款7000元。6月份,侯洪福曾追着向其要20多万元钱,说是李兆辉欠他的。(2)侯某某(侯洪福之女)证实,其用自己的名字办的银行卡和网银,2013年,其父侯洪福曾经让其帮着往赫某、高小涛甲的个人账户上转过钱,转账的钱数在十几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3)冯某某(系侯洪福的邻村人)证实,2012年5、6月份到2013年5月,其经营了四个加油站,因从侯洪福处进油不要发票可以价格优惠,其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进了2900吨油,都没要发票,便宜29万多元。(4)郭某(利津利华益公司财务部职工)证实,利津利华益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下属有利津石化公司、利华益石油公司等。2013年4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利华益集团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的物品运到哪里无法查清。其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高小涛证实,其在东营市格林豪泰宾馆前台任服务员,2013年6月29日,一个姓侯的男子将一个快递信封放到宾馆前台上,并让其接个电话。其接了电话,对方自称是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的,说让姓侯的人把东西放在这里,后来信封被一个姓高的人拿走。(6)王某(东营市泰尔佳宾馆前台服务员)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李兆辉在其宾馆吧台放过一个包裹。(7)高小涛(东光新铭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春天,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情况下,侯洪福提供资金走账,从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了38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某甲(东光县恒泰棉产品公司经理)证实,其与高小涛甲是表兄弟,高小涛甲是东光新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和7月,高小涛甲分别将该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东营金特福公司的供销合同交给其保管。(9)周某某(东光新铭公司兼职会计)证实,其在东光新铭公司负责开增值税发票,开具世纪玉昆公司的发票时,根据该公司资质,高小涛甲告诉其开什么品名、吨数、钱数,其依此开出来票后放在刘某某处。买卖合同由张某甲管,刘某某负责做账。不知道双方有无货物交易,公司的网银由高小涛甲夫妻操作。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总金额3264956.41元,税额555042.55元,税价合计3819998.96元。(10)刘某某(东光新铭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与周某某证言相印证。其并证实,账目中的出库单是其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入库单是根据卖货公司开给东光新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制作的,新铭公司没有存货的地方,没有保管员。世纪玉昆公司给东光新铭公司打款7笔,共计3819998.96元。(11)姜某某(东光新铭公司法人代表)证实,东光新铭公司注册后其没有参与经营过,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不清楚高小涛甲是否开展过经营业务。(12)冯某某(世纪玉昆公司后来的承包人)证实,吴建华从2011年承包世纪玉昆公司,当时吴建华和林和平一人一个车间。2013年6月份转给其,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承包。(13)梅某某(世纪玉昆公司股东)证实,2011年起,吴建华负责世纪玉昆公司一个车间的生产,生产销售农药的灭草剂中间体。冯某某于2013年7月开始承包世纪玉昆公司。(14)王某某、何某某、庞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均系世纪玉昆公司职工)证实,世纪玉昆公司一车间生产农药中间体,有时干有时不干,生产不需要燃料油、甲醇。赫某负责买原料、修设备、换配件、发工资、买菜等。(15)马某某(世纪玉昆公司会计)证实,其自2012年3月开始兼任世纪玉昆公司会计,负责向税务机关报税、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提供的进项发票中有东光新铭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60份,税额179万余元,价税合计1232万余元。这些发票都是吴建华给其的,已全部抵扣。世纪玉昆公司主要的原料是纯碱、液碱、苯酚等,应该不用甲醇和燃料油,2013年4月至6月卖的还是原先生产的产品。相关业务需要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银行记录等,吴建华都没有向其提供,应该是没有实际货物交易。(16)春某(马某某之妻)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马某某整理的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许多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17)秦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自来水公司职工)证实,其将本公司宿舍的一套住房租给了赫某。(18)张某乙(庆云县利通礼品店经理)证实,2013年6月,李兆辉在其礼品店想买礼品,交了2万元定金。2.书证(1)赫某、侯某某(侯洪福之女)、张某某(侯洪福的老乡)、马某甲(世纪玉昆公司后来的承包人冯某某之妻)、世纪玉昆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侯洪福通过侯某某或张某某的账户向赫某或马某甲的账户打款,赫某或马某甲又向世纪玉昆公司账户转款,世纪玉昆公司再向开票单位转款的资金往来情况。(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世纪玉昆公司将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开具的上述60份发票抵扣税款,税额1790558.23元。(3)从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入账回单凭证、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东光新铭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及记账情况。(4)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取证据说明证实,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34份,税额555042.55元;利津石化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8份,税额493360.34元;利津利华益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18份,税额742155.34元,均已认证。(5)李兆辉、高小涛、郭某某、侯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8日至6月1日,李兆辉(郭某某银行卡)、侯洪福(侯某某银行卡)收到“开票费”的情况。(6)世纪玉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抵扣清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012至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某会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世纪农药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租赁合同、世纪玉昆公司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会计核算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8)东光新铭公司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至17日期间,东光新铭公司收到世纪玉昆公司汇款381.999896万元;东光新铭公司给高小涛汇款情况。(9)高小涛与东光新铭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资金账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汇兑明细证实,东光新铭公司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给高小涛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10)侯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某尾号9313的银行卡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收到高小涛甲汇款及同期给东光新铭公司转款的情况。(11)东光新铭公司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入库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情况说明等证实,高小涛伪造的东光新铭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业务往来情况。(12)在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该公司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5月14日至17日,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34份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13)河北省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查询说明证实,东光新铭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近几年来的缴税情况。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及其他发票特征。(14)河北省东光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东光县恒泰棉产品贸易公司更名为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核准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东光县新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检审计报告、东光县恒泰棉产品贸易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东光县恒通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企业变更情况资料等证实,东光新铭公司的纳税人资质及企业变更、经营情况,以及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小涛经营的东光县恒泰公司的经营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侯洪福供述,2013年4月10日左右,李兆辉向其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提供资金走账,李兆辉的妻子郭某某给其女儿侯某某的账户转了9万余元的开票费,有18万元左右的开票费都被李兆辉扣下了。其从利津县拉出来的油卖到别处去了,没有送到世纪玉昆公司。从东光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货物往来。(2)吴建华供述,2011年6月,其和世纪玉昆公司的袁玉昆签订了租用五年的协议,每年承包费200万元,租用该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用来生产农药24D系列产品,属于除草剂的原料。其找了林和平、郑方顺等几个老乡入股,赫某先后投入50万元入股,已经还给他20万元。其老乡股东2012年6月退股回老家浙江温岭,已撤回部分投资,他们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该公司到2013年7月又转给冯某某。其承包只使用世纪公司的资质和法律手续,生产经营及报税与袁玉昆无关,承包期间为少缴税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安排赫某给高小涛传的开票信息,并让赫某转账。利津石化公司开给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902119.66元,税额493360.34元,价税合计3395480元;利津利华益公司18份,金额4365619.66元,税额742155.34元,价税合计5107775元。2013年4月陆续支付高小涛开票费28万余元。大约在2013年3月,其公司又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高小涛在电话里商量了一下开票费,最后定在3.2个点,其将开票信息发给高小涛,把开票资金流转帐的事安排给了赫某,高小涛邮寄的东光新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抵扣了税款50余万元,开票的价税合计是380余万元。其让赫某将开票费通过赫某的个人账户打给高小涛的,一共支付给高小涛某10万余元的开票费。世纪玉昆公司与东光新铭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3)李兆辉供述,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侯洪福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找侯洪福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燃油类及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扣下了侯洪福的17万余元的开票费,而且从高小涛处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4)高小涛供述,其通过马某认识吴建华和李兆辉,又通过李兆辉认识侯洪福。其跟李兆辉、侯洪福开了9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在6月份又跟侯洪福单独开具了200多万元的,具体数以实际资金流、税票数为准,这些都是其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吴建华邮寄过去的,其一共给了李兆辉27万余元的开票费,给了侯洪福6万余元的开票费,每次都是按照开票价税合计的3%-3.1%支付的,其留下了1.6万余元,还给李兆辉2000元的“好处费”。(5)马某供述,其介绍高小涛和吴建华、李兆辉认识,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帮着转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6)赫某供述,2013年3月,世纪玉昆公司实际经营人吴建华让其将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真给一个叫小高的人,并帮助吴建华转过账。走资金流的目的是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一共从其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1200余万元。公司从来都不进油,也不需要甲醇,转款就是为了形成资金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少交税。(二)2013年7月下旬,东营市金特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营金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飞(另案处理)联系孟彬(另案处理),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孟彬联系被告人高小涛,高小涛再联系被告人侯洪福,侯洪福与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小涛甲联系开票,双方沟通开票信息后,采取无真实货物交易空转资金的方式,由侯洪福提供资金进行汇款,造成东营金特福公司从东光新铭公司购买货物的假象,从东光新铭公司为东营金特福公司虚开出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04750元,税额153807.5元,价税合计1058557.5元。李乐飞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孟彬(东营农业银行保险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6月,其联系高小涛给李乐飞虚开增值税发票。高小涛某出钱,其与李乐飞在东营一起将票款打给东光新铭公司。(2)高小涛(东光新铭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7月,其按侯洪福要求给东营金特福公司开了1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2013年春季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挣了10万余元的开票费。(3)李乐飞(东营金特福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6月下旬,其联系孟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孟彬共同把钱转到东光新铭公司。其拿到105万元发票后在国税局抵扣了17万元税款。2.书证(1)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汇兑明细证实,王某丙(侯洪福的邻居)、李某某、高小涛、东光新铭公司、东营金特福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2)在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支付凭证、入账回单凭证、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东光新铭公司2013年7月25日收到东营金特福公司共计105.82万元。(3)在东营金特福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东光新铭公司向东营金特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04750元,税额153807.5元,价税合计1058557.5元。(4)东营金特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乐飞为东营金特福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5)山东省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东营金特福化工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查询结果告知书及认证情况。3.被告人供述(1)高小涛供述,2013年7月,其通过孟彬、侯洪福给广饶一个开化工厂的人虚开了100多万元的甲醇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前开票的百分比收取开票费。从东光新铭公司为东营金特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交易。(2)侯洪福供述,2013年7月,其伙同高小涛从高小涛的东光新铭公司给东营金特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了虚开发票,于7月25日让其女儿侯某某通过网银向他人提供的个人账户打款105万余元,对方在当天又把这105万余元的款打回来。其供述与高小涛某的供述相印证。综上,被告人侯洪福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开票金额11437445.73元,税额1944365.73元,价税合计13381811.46元;被告人吴建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被告人高小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开票金额11437445.73元,税额1944365.73元,价税合计13381811.46元;被告人李兆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开票金额8564319.62元,税额1455934.34元,价税合计10020253.96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被告人赫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开票金额8564319.62元,税额1455934.34元,价税合计10020253.9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本案事实,并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1日,李兆辉向该局举报侯洪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庆云县公安局通过该线索破获侯洪福、李兆辉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辽宁省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移交证、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及该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庆云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27日在庆云县锦都宾馆将侯洪福传唤到公安局讯问;于7月28日在李兆辉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局讯问;于8月13日在东营一肯德基饭店内将高小涛、马某抓获。2013年8月22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及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大连至上海的T131列车上将赫某抓获并移交庆云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邯山区易家快捷酒店将逃犯吴建华抓获,后移送庆云县公安局。(3)户籍证明等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某、赫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07)庆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兆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5)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执字第7338号刑事裁定书、杭州市西郊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建华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7日。(6)浙江省中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建华患有肾结石、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7)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高小涛、马某、赫某均无前科。(8)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庆云县公安局扣押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物品及部分返还情况。其中扣押侯洪福的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一辆,李兆辉的大众途安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9)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证实,2013年11月2日,庆云县公安局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侯洪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罚没210.112881万元。(10)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于2013年7月6日对侯洪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该局依法扣押侯洪福等人的物品除移交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之外,剩余物品已发还给其家属;该局民警经侦查,查找到吴建华在邯郸的行踪,调取监控录像后让赫某辨认,赫某经辨认指出监控录像中男子疑似吴建华,赫某未向该局提供吴建华在邯郸的行踪;在抓捕侯洪福时,该局民警通过特情知道侯洪福的奶奶去世的消息,李兆辉并未向民警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某、赫某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安机关从侯洪福处追缴全部税款及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建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兆辉、高小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马某、赫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未获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侯洪福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建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兆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小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赫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及赃物依法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侯洪福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一审没认定其自首,其没有否认自己的罪行,不应影响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供认;一审判决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缺少法律依据,对庆云县公安局扣缴其210余万元问题未予裁判”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建华以“侯洪福、马某主动与其联系开票事宜,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国税局默认,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兆辉以“其检举行为使司法机关侦破此案,一审对此情节不予考虑有失公正;公安机关抓捕侯洪福是其提供的线索,此情节应当作为立功表现”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高小涛以“吴建华给其的一万多元是让其在东营请客住宿招待的费用,其自己没有获取利益,没有参与分赃;其法律意识淡薄,只是想给朋友帮忙,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洪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将侯洪福从利津石化公司和利津利华益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税额1235515.68元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侯洪福不是这2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应认定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708850.05元,价税合计4878556.46元。2.侯洪福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一审判决对庆云县公安局划扣侯洪福及其亲友名下的存款210余万元,是否为涉案赃款,未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李兆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兆辉主动检举侯洪福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一审判决认定李兆辉对侯洪福的犯意提起有重要作用,属于认定错误;李兆辉的价值8万余元的轿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属于退赃;对李兆辉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侯洪福、李兆辉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侯洪福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将侯洪福从利津石化公司和利津利华益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税额1235515.68元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侯洪福不是这2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应认定侯洪福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708850.05元,价税合计4878556.4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洪福联系利津石化公司和利津利华益公司购买石油运往自己联系的加油站,在上述二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二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开票金额7267739.32元,税额1235515.68元,价税合计8503255元。侯洪福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相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侯洪福伙同他人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将侯洪福参与开具这26份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侯洪福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洪福所提“一审判决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缺少法律依据,对庆云县公安局扣缴其210余万元问题未予裁判;一审没认定其自首,其没有否认自己的罪行,不应影响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供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庆云县公安局划扣侯洪福及其亲友名下的存款210余万元是否为涉案赃款,未经审查、认定;侯洪福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洪福伙同他人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侯洪福伙同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1944365.73元被抵扣。被抵扣税款1944365.73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侯洪福供述,其在伙同李兆辉等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李兆辉之妻郭某某给其女侯某某的账户转了9万余元的“开票费”。侯洪福的供述,与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李兆辉、郭某某、侯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的收到“开票费”的情况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侯洪福为此得到9万余元的“开票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分子,均应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侯洪福本人所得9万余元“开票费”,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依法对侯洪福判处罚金30万元,其应将该罚金全部缴纳。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扣押侯洪福的2101128.81元,其中1944365.73元作为侯洪福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造成被抵扣税款,依法应予追缴;侯洪福所得上述9万余元“开票费”,依法应予追缴;追缴被抵扣税款和违法所得后的剩余款项及公安机关扣押侯洪福的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一辆,应当折抵对其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侯洪福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否认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鉴于从侯洪福处追缴全部税款及赃款,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侯洪福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建华所提“侯洪福、马某主动与其联系开票事宜,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国税局默认,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吴建华通过原审被告人马某联系上诉人高小涛、李兆辉、侯洪福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原审被告人赫某提供开票信息,吴建华在本案中并非处于从属、次要地位,而是起重要作用。吴建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兆辉所提“其检举行为使司法机关侦破此案,一审对此情节不予考虑有失公正;公安机关抓捕侯洪福是其提供的线索,此情节应当作为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兆辉主动检举侯洪福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一审判决认定李兆辉对侯洪福的犯意提起有重要作用,属于认定错误;李兆辉的价值8万余元的轿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属于退赃;对李兆辉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兆辉对侯洪福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起了重要作用,其积极参与介绍虚开发票,得到18万余元“开票费”,并用赃款购买轿车一辆,所得赃款没有全部退出。原审鉴于李兆辉的检举行为使本案案发并认定其系从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认定李兆辉不构成立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兆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小涛所提“吴建华给其的一万多元是让其在东营请客住宿招待的费用,其自己没有获取利益,没有参与分赃;其法律意识淡薄,只是想给朋友帮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小涛积极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此款的用途系其对赃款的处置。原审鉴于高小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认定其系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高小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原审被告人马某、赫某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侯洪福、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的上诉理由以及侯洪福、李兆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波代理审判员 马瑞亮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颖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