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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付月民与侯振东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民,侯振东,张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付月民,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振东,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被告张瑜,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月民诉被告侯振东、张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月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侯振东、张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月民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30分,在新民市胡台镇昂邦牛双胞胎饲料西侧,被告侯振东驾驶辽AB0V**号小型客车,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21520.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振东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医药费我们给垫付了25000元。被告张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医药费我们给垫付了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侯振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正规票据参照医保标准赔偿,日期不应当超出鉴定日,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原告当时为家属护理,不认可现在的护理证明及收据,护理费发票无具体日期,关联性有异议。伤残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是交警队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原告的伤残我公司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30分,侯振东驾驶辽AB0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昂邦牛双胞胎饲料西侧,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药费27907.64元,其中被告张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雇佣家政服务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11520元,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原告出院休息79天。原告的伤于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7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92.5元。原告2007年购买新民市胡台镇东翔南街13-3号3-4-3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冶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2.67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21520.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月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振东所驾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振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但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要求过高,本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医药费17907.64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瑜。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护理费115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3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复印费92.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辅助用具费(拐杖)7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月民误工费16623.44元[(72天+79天)*3302.67元/30天=16623.44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张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