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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苏燕与曹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苏燕,曹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杜苏燕。被告:曹自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杜苏燕与被告曹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曹自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苏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苏燕诉称:2014年8月10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仅购3个月的新车浙b×××××小轿车行驶至望童路,遇被告曹自兵驾驶的浙b×××××轿车,因被告曹自兵违章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遭受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曹自兵负全责。事后,原告损失了修车费、交通费、折旧费等。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曹自兵给付修车费8083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500元、原告轿车(车牌号浙b×××××)的贬值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0583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曹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商业险没投保在该公司,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因租车费用及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原告杜苏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见证卡、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定损单、维修清单各1份、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曹自兵对本起事故负全责,损失修理费8080元的事实。被告曹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原告车损情况及被告曹自兵驾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的,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修车对原告生活、工作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修车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而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曹自兵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曹自兵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望童路,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浙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证,被告曹自兵驾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事后,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损失车辆修理费808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8380元;肇事期间,浙e×××××轿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庭审中,因被告曹自兵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曹自兵驾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的,被告曹自兵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自兵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份)。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6380元,由被告曹自兵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曹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杜苏燕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曹自兵赔偿原告杜苏燕6380元;三、驳回原告杜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杜苏燕承担15元,被告曹自兵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嘉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