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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农民。被告李一×,农民。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现尚欠原告父亲7万元未还,原告的规劝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李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之女李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照片2张,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张。被告李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初,双方因被告打电脑游戏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搬出住所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原告选择分居、逃避,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其眼部被被告殴打受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尤其是被告更应务正道,勤劳持家,让家庭更加殷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