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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荣与王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王根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陈荣。被告:王根山。原告陈荣为与被告王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荣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王根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王根山的签字捺印,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根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王根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荣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王根山,借款日期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与被告王根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根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