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郝明山买卖合同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山,男,1953年生,汉族,干部,山西省五寨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普泽,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明山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明山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被上诉人朔州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退还上诉人郝明山。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圆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