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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俊峰与被上诉人张兆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俊峰,张兆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峰。委托代理人尹长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云。上诉人尹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兆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尹长福,被上诉人张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兆云与被告尹俊峰均系伊春市南岔二中家园一号楼六单元的业主,系二楼三楼正厅住户。原告张兆云并未入住,正在装修房屋。2014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北墙漏水,经过小区物业及伊春市南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以黑中力鉴字(2014)第1323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伊春市南岔区二中家园1#楼六单元202室张兆云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方卫生间防水地面防水隔离层存在漏水现象造成的;2、对申请人因漏水导致装修费用,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预计为766.2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更应当团结互助。被告尹俊峰家卫生间防水地面防水隔离层存在漏水现象致使原告张兆云家卫生间受损,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兆云主张的损失766.2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尹俊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同时赔偿原告张兆云装修修复的费用766.23元。二、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尹俊峰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尹俊峰负担。判后,上诉人尹俊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明被上诉人家漏水原因,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张兆云家卫生间受损是由上诉人尹俊峰家卫生间防水地面防水隔离层存在漏水现象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