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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禄元,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大关县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再次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方然,绰号李松,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月23日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泸西县中枢镇石龙农贸市场王某某家东山火腿经营部盗窃火腿93只,后杜某某用微型车将所盗火腿拉至泸西县旧城镇路溪白村王跃华家隐藏,案发后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93只火腿进行称重为1101.7公斤,价值人民币49580元,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火腿发还失主王某某。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禄元邀约被告人李方然实施盗窃,两人窜至凤庆县营盘镇“志刚批发部”,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盗窃了批发部内现金、香烟,接着又到“志刚购物中心”实施盗窃,在志刚购物中心盗窃了收银机内零钱和香烟后,进入二楼卧室入室盗窃了张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和电脑主机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一共盗获现金124000余元和价值14910元的香烟、电脑主机等物。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张某某115737.30元,各类香烟29条。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禄元、石某某窜到凤庆县大寺乡平河街,对经营户李某某家批发部进行盗窃,盗获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3500元的各类香烟,二人准备到楼上卧室行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禄元采用剪线点火启动,并由石某某驾驶逃离平河,行至羊井槽河时将该摩托丢弃于路边,经凤庆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各类香烟16条。将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发还失主张某甲。被告人王禄元盗窃作案三次,盗获物资和人民币共计1974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方然盗窃作案二次,盗获物资和人民币1884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获物资和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的被告人血液、足印经刑事科学鉴定、营盘现场饮料瓶口附着物为被告人李方然所留,营盘现场与平河现场提取的足印为王禄元所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以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被告人王禄元、李方然、石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并流窜入室盗窃,王禄元、李方然盗窃数额巨大,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王禄元系主犯,李方然、石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禄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禄元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方然在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禄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方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