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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明启与宁晓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启,宁晓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明启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晓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启与被告宁晓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宁晓华驾驶冀FC33**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公路掉头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你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392.9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宁晓华驾驶冀FC33**号轿车与赵明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明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宁晓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明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左跟骨骨折伴骨质缺损2、左外踝部皮肤撕脱伤3、皮肤及皮下组织坏死”。三、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主要内容为“左足开放伤术后、左足皮肤坏死”。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共住院47天。五、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赵明启左跟骨骨折的损伤后果符合Ⅹ级伤残。(二)其左跟骨骨折二次手术,一般所需费用:6000-8000元人民币”。六、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并附病人费用清单,合款38854.43元。七、北京同泰人普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负压护创材料发票一张,合款3000.00元。承德市成双医疗器械经销部医用拐杖销售单一张,合款85.00元。八、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一张,合款45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挂号票据二张,合款112.50元。九、丰宁满族自治县旺源芦荟日用商行发票两张,合款6041.00元。十、交通费票据12张,合款1884.10元。十一、丰宁满族自治县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明启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十二、丰宁满族自治县豪爵摩托车售后服务部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2张并附清单一张,合款1970.00元。十三、丰宁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一张,主要内容为“经营者姓名赵明启,经营者地址大阁镇宁丰路416号,经营行业修理,经营方式自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赵明启、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十五、张某甲证明一份并附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明启自2004至今一直在我父亲家住(张某某已去世)房费每年我们收取。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十六、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十七、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额收据三张,意在证实交付垃圾费31.00元。十八、大阁镇暂住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赵明启,暂住地址大阁镇隆盛街,有效期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晓华辩称:该赔就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140.00元。其提供证据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张,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刘某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FC33**,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丰宁县医院放射费收费票据一张,合款140.00元。三、赵某某收条2张、郭某某、佟某某、李某某收条各一张,总计合款17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宁晓华驾驶冀FC33**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公路掉头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赵明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明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交警队认定宁晓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明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明启受伤后先后在丰宁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一般所需费用6000.00元至8000.00元。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宁晓华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39.43元、护理费2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误工费277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检查、挂号费4612.50元、营养费698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70.00元,以上总计148392.93元。另查明,被告宁晓华所驾驶的冀FC33**号轿车于2013年10月28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宁晓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140.00元。在庭审后原告赵明启与被告宁晓华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挂号费、营养费部分,除10000.00元医疗费部分外,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宁晓华赔偿原告赵明启上述款项3064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140.00元,再赔偿原告135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即时清结。本院认为:被告宁晓华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赵明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宁晓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晓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挂号费部分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损失外,原告赵明启与被告宁晓华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只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要求按每日1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每日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启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天×47天)2820.00元、误工费(60.00元/天×185天)1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00元/年×20年×10%)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计6589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970.00元。上述三项总计77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宁晓华赔偿原告赵明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挂号、检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0640.00元,扣除宁晓华垫付的医疗费17140.00元,再应赔偿原告13500.00元。此款被告宁晓华当庭给付,即时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原告赵明启负担930.00元,被告宁晓华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