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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苌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苌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苌某在位于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11号楼2单元901室的住所内,容留肖某、张某、徐某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搜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被扣押。经冰毒试剂检测,苌某、肖某、张某、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