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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086号原告刘×,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静,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豫珍、石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林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尤其是结婚后,被告母亲介入我们的家庭生活,被告也多次向我提出离婚,伤害了夫妻感情。在2014年春节正月初六,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再次提出离婚,并在其母亲家居住,我们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甲×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我经过考虑之后同意离婚。涉案房屋首付款27万元是我个人财产支付的,其中22万元是我母亲周文英支付,5万元定金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房屋提前还贷的部分中32000是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其余部分都是我用婚前个人财产所支付,而且和涉案房屋相关的大部分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多、出资多,所以涉案房屋应当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一,2012年1月14日,原、被作为买受人在链家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王素钗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素钗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被告,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定金5万元计入房屋首付款,原、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53万元。2012年2月28日,王素钗与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原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签署《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另查二,2012年1月9日,被告向王素钗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房地产测绘所开具发票,测绘图表费100元,显示付款人为被告;2012年2月10日,被告之母周文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琪账户(王素钗指定汇款账户)汇款2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12年2月21日,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审核评估费1500元,显示付款人为原、被告;2012年2月24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发票,担保服务费1511元,显示付款人为被告;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发票,房屋契税7400元,显示付款人为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居间代理费17000元,显示付款人为原告。另查三,原告曾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大兴区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其住所地朝阳区法院管辖。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824号裁定书,已无法认定涉案房屋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在市场价值为100万元,还贷共计27677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涉案房屋实际总房款共计1005620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首付款)。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归各自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根据离婚案件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且被告没有没有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而原告其身体状况不好,工作单位距离涉案房屋较近,可便利于其生活。被告主张按照公平的角度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为其个人对涉案房屋出资比例大、贡献大。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过程中,提前还款部分中有153000元是利用了其个人婚前公积金和单位的房屋补贴所支付,并就此提交了多个银行的明细清单及其单位出具的住房补贴计算方法和数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提前还贷部分中148476元系被告婚前的个人公积金,但称上述款项是二人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除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已经分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并应将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财产,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共同偿还贷款,且登记于双方名下,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归各自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和涉案房屋实际利用的状况,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甲×号楼×号房屋归原告刘×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刘×自行��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