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首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首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首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少伟,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3-1、2984-1、29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x号x,没有就变更地址事项作出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变更地址后没有告知上诉人并就此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据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在纠纷发生之后60天内解决有关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时,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起诉时起诉方应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工商登记的住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x号x楼x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