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小君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徐州人家、云龙区子房美景小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庄小区26号楼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彭某的黑蓝色新日牌云燕10T3B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二七农贸市场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陈某某的紫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盗走。3、2014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子房美景小区A2号楼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刘某甲的紫红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庄小区14号楼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闫某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庄15号楼楼下,采用撬别车锁、钥匙投锁的手段,将王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6、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徐州人家西区11号楼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孙某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某某、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孙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曾受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