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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士国与佟连云、佟连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国,佟连云,佟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国,男。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连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连富,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民,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士国为与被上诉人佟连云、佟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静涛;被上诉人佟连云、佟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佟连云、佟连富均系多年从事苹果收购的商户,李士国也时常从各农户手中收购苹果,双方认识已久。2012年秋天,佟连云、佟连富曾多次从李士国处收购苹果,其中已将前几次收购的苹果款与李士国结清,双方对此无争议。后李士国从各农户手共收购苹果26970斤(因李士国未能提供自己的花账,李士国认可佟连云、佟连富账本上记载的苹果数量),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佟连云、佟连富将这些苹果过秤后拉走。佟连云、佟连富按每吨苹果600元的价格给付了李士国8000元,后又补给李士国1000元。但李士国对此说法不认可,认为自己为佟连云、佟连富代收苹果,佟连云、佟连富没按口头约定每斤0.73元的收购价给付其价款(其中,每斤苹果收购价格不高于0.68元,每斤苹果提0.05分作为李士国收苹果时的工资),要求佟连云、佟连富支付自己为其他果农垫付的苹果款10688.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国认为此次收购苹果时,与佟连云、佟连富有口头合同,即约定佟连云、佟连富收购李士国苹果价格和斤数的计算方法、苹果的腐烂掉秤由谁负担等问题。对此佟连云、佟连富均不予认可,并出示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士国就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庭审调查,李士国认可了佟连云、佟连富账本记载的数字为自己收购苹果的斤数,但李士国提供的四位证人,均没有实际参与到本案李士国与佟连云、佟连富商讨买卖苹果的事宜中,其证言均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收购苹果的具体约定情况,且与李士国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李士国提交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此外,李士国还称已替佟连云、佟连富垫付了下欠果农的苹果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李士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士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士国负担。上诉人李士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代收关系。1、本案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编织袋装苹果,让上诉人以每斤0.68元的价格收购苹果,以每斤0.73元的价格与上诉人结账(其中有0.05元的好处费)。事后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苹果款及好处费才引起本次诉讼。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委托上诉人收购苹果多年有信任基础,2012年也不例外。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向上诉人提供收购苹果的编织袋这一事实认可,实际上也就是认可了上诉人代购苹果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收购苹果可以随意卖给任何买家,被上诉人不会免费提供编织袋,被上诉人推托说提供编织袋是为了垄断货源,这一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也是错误的。2、关于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收购落地苹果过秤问题也能证实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代购苹果这一事实。上诉人将收购的苹果放在自家院内,二被上诉人明知收购的苹果是落地果,时间长容易腐烂掉秤,而被上诉人长达3个多月才将苹果运出,如果是买卖关系上诉人还等着苹果烂掉再卖给被上诉人吗?如果是买卖关系为什么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家当场过秤点钱,还等被上诉人将苹果装车运走后以被上诉人的记账本的斤数来算账吗?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代购的,上诉人信守承诺,不能卖给他人,承诺烂苹果掉秤都是被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一直把苹果留着等被上诉人来取。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并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1、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四位出庭证人作证,从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的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看出,其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成立。被上诉人收购苹果的价格在上诉人村里可以说是人尽皆知,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收苹果也是人所共知的。如果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收苹果,那这些证人完全可以直接将苹果卖给被上诉人,又何必让上诉人收购,而让上诉人从中赚取提成呢?这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购关系,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对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反而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购苹果记账本”这份证据,理由是“该账本真实反映了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购苹果的数量和价格”。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自己销售苹果的斤数及已给付货款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格、是否足额给付货款及结算货款情况,该份证据是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该份证据只是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显然是片面的,偏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佟连云、佟连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记账本显示,2012年秋,被上诉人分别分两批收购李士国和另案上诉人付自民的苹果:10月19日收购李士国苹果2.66吨,每吨价格1300元,合款3470元;11月23日收购李士国苹果26970斤,每吨价格600元,合款8000元。10月19日收购付自民苹果4051斤,每吨价格1300元,合款2633元;11月25日收购付自民苹果23235斤,每吨价格600元,合款6970元。上诉人对第一批收购的苹果斤数、价格、去皮重、合款总数均认可,且未提起诉讼。而第一批苹果结算款,是去皮吨数乘以单价得出的,并不包含每斤0.05元劳务费。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记账本还原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全过程,其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二是上诉人对第一批收购的苹果斤数、单价、去皮过秤及合款金额均无异议,而在这次总价款中根本不存在每斤0.05元劳务费提成的说法,那么在第二批中提出劳务费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三是足以推翻上诉人所说的固定价格收购苹果的事实。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及收购限价、腐烂、去皮、提成这些最基本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既不是交易的当事人,又不是约定的在场人,均是道听途说,且证明内容雷同一致,又与上诉人诉状所称大相径庭,其证言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上诉人提供编织袋是为了笼络客源,不能就此推定为代理关系。在交易惯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编织袋,但如果收购价比别人低的话,上诉人仍然可以卖给他人,事实上上诉人也这样做过,这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争议的苹果是上诉人收价高,又没有很好的判断市场波动才导致积存腐烂卖不出去的后果。因上诉人苹果卖不出去,为了减少损失,只好找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考虑多年的合作关系,也是为了下一年有更充足的货源供应才答应按每吨600元收购并交到卢龙的,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上诉人的损失,后又分别补给二上诉人各1000元。所以说并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留到那个时候。4、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还收购了另案上诉人付自民安梨3781斤,核算款1134元,也不存在劳务费之说。2012年11月25日以后,付自民自己向卢龙卖过苹果3.3吨。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苹果并不是都要卖给被上诉人的,他们之间只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李士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交易其是替佟连云、佟连富代为收购苹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收购苹果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综上,上诉人李士国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