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洪东诉刘袁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东,刘袁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张洪东。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袁杰。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东诉被告刘袁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刘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了证人冯某、胡某,被告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东诉称:2014年3月18日傍晚,原告及四名工友经被告个体工商户刘袁杰雇请到北湖小路一处工地为其搬运防火门,双方约定将防火门从车上卸下搬运至该工地在建的楼房中,搬运价格10元/扇,一共400扇门分两次完成,当晚先搬运200扇。后双方协商在搬运过程中由刘袁杰、刘洋(刘袁杰)父亲及货车司机在车厢上照看,防止在卸货过程中防火门从车厢上滑落。很快搬运过半,刘袁杰等逐渐也放松了警惕,不再扶门。后原告在卸门过程中,车厢中的防火门因无人照看意外滑落,将原告砸到在地。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失血休克、右肾挫伤、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入院治疗近2个月,医疗费花去7万多元,而被告仅在原告入院时支付4000元的相关费用后便再未露面,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属从未看望过一次,也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伤后赔偿事宜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4277.31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洪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杨国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2、个体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袁杰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务工的事实及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安全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事实及接受治疗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误工损失日。证据6、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安全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5036.92元。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8、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被告刘袁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异议,认为长期承包工作中就不会在外面去搬门打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袁杰是适格主体,认为第一经营范围是不能经营防火门,第二经营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部分不实,其中第一给刘老板(刘洋)下防火门,刘老板是两个老板,刘袁杰其实不是老板。第二与刘袁杰没有关系,当时刘袁杰没有放松仍在扶门。第三情况说明的三人与原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中冯光明的事情经过,也有部分不属实。时间、受伤属实。被告刘袁杰从来没有跟冯光明打过电话,也不知道冯光明的电话,搬运的价格也不是10元,帮忙扶门的人放松安全感也不属实。冯光明和原告是老乡,又是同事,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明的力度不足,父子关系因提供相关户籍证明或者去公安机关盖章。证据8与被告无关。证人冯某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与原告经常在一起从事搬运业务,联系板门的事情是我与刘洋联系的,我与刘袁杰没联系,也不认识,搬的是王力牌防火门。证人胡某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与原告还有冯光明在一起搬门,搬门的业务是冯光明联系的,是冯光明叫的我。被告刘袁杰辩称:1、陈述事实有不实第一点原告所诉是个体工商户雇佣他们去工作不实,当时被告已经不是个体工商户,第二点不实为,当时邀请原告去搬货的不是被告。2、在搬运工程中被告放松警惕不再扶门是不实的,当时被告在别处扶门,原告在搬门时明知没有人在旁扶住门的情况下仍然搬,受伤是由自己违规操作,自身有重大过错造成的。3、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刘袁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一,原告及其他四人到漫城小区搬门不是被告叫去,被告与原告及四人都不相识,第二点,被告到现场是当时自己的父亲身体不适,被叫去帮忙。第三点被告在2013.3.后就没有从事门类经营,而且之前从事门类业务是室内门及防盗门,没有经营防火门的资格,而此次原告搬运的是防火门。第四点,原告搬门受伤是事实,但不应找防火门无关的人赔偿,应找防火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或交他们来工作的人,我们调查叫他们来的人是冯光明。4、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在搬门过程中违规操作,在没有人扶门的情况下仍然搬门,造成自己受伤。5、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袁杰为支持其答辩的理由申请了证人刘洋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以黄金甲的名义签署承包防火门合同,王力授权我把防火门给新冠置业,我从事防火门业务我儿子不知道,我儿子当时在现场是因为我身体不舒服,叫去帮忙的,黄金甲办事处是我的,没有办执照,蓝星门面是刘袁杰的,我签工程合同借用门面地方,搬门的业务是我与冯光明谈的12元搬一块门,冯光明要我和其他四人说是10元一块门,我先到的搬门现场,谈妥了后我儿子刘袁杰才来。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洋系被告刘袁杰父亲,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刘洋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救灾新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漫城朗御1-3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刘洋以浙江黄金甲门业驻荆州办事处(该地址,荆州蓝星陶瓷城荆江商贸14-15号)负责人名义与荆州新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漫城朗御1-3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11号。刘洋经人介绍与冯光明联系搬运防火门,冯光明联系了在蓝星陶瓷城从事搬运的原告及证人胡海明,经原告及证人胡海明核实搬运一扇门,劳务费10元,一共400扇门分两次完成,当晚先搬运200扇门。原告张洪东在搬运防火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被后面的防火门倒垮砸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计49天,医疗费75036.92元。出院诊断:右侧髂骨,右侧骶骨,右侧趾骨上下肢,左侧趾骨上肢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脱位,尿道损伤。2014年6月29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洪东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8级,一处10级,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为19800元,误工日为270日。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纠纷,需弄清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活动与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另外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原、被告间未存在劳务活动,原告张洪东从事搬运防火门业务,是经冯光明介绍,而冯光明是与刘洋联系的,原、被告间不认识,对于劳务报酬亦未商议,本案的证据未反映刘洋系刘袁杰委托股请人搬运防火门,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活动亦未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赔偿请求应针对相关责任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待弄清相关责任人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由原告张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德胜审判员 姚丽蓓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