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一女潘某,现已成年。被告婚后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他人私奔。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8日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0日生一女潘某,2014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且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又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有关财产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查明,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审 判 长 钱 进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