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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栋林与东港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林,东港市公安局,谭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栋林。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喜。委托代理人于水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第三人谭淑珍。原告王栋林诉被告东港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家、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被告东港市公安局作出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在东港市长安镇雪洼村二组王栋林家附近,因谭淑珍不让王栋林在两家有争议的地方砌石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栋林致谭淑珍头部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栋林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用石头砌自己家的林权山沟坡,第三人谭淑珍出面制止,原告让其去找村治保主任。约20分钟后第三人谭淑珍同其儿子段昱岐一同来到现场,第三人谭淑珍将原告推开,直接把坡上的石头扒下来,遂后同段昱岐一起上来撕扯原告,将原告摁倒在地。段昱岐手持木棒打在原告的背部和左手背上,后段昱岐又跑回家手持菜刀追赶原告,原告跑回家中后报警,原告并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且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枉法裁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作出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下属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接报案时间记载为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证明:被告记载的案发时间有矛盾。被告辩称,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在东港市长安镇雪洼村二组原告家附近,原告因在两家有争议的地方砌石头,与第三人谭淑珍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谭淑珍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处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对原告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本人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至今未执行。整个调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王栋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俩就厮把打起来了,你推我,我推你,你撴我,我撴你,我一回手,胳膊就打到谭淑珍的头角上,我俩就厮把倒在地上”。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行为。2、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谭淑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在我哈腰时王栋林用拳头打了我一拳就把我打倒了,然后又捡起一块小石头打在我左肩处”。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行为。3、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段勇(段昱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出去后我看见我家邻居王栋林拳头打在我妈太阳穴上,把我妈打倒在地上”。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行为。4、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谭淑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这时王栋林就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边太阳穴处,当时我就倒在地上,后王栋林又拿起一块石头打在我左肩处”。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行为。5、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王栋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就不让搬,我和谭淑珍就撕把起来,后我就用右手往后一拎,我的胳膊肘就拎到谭淑珍的头角部,当时她也倒了,我也倒在地上”。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行为。6、2014年6月14日东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谭淑珍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志。诊断内容是:1、头面部外伤;2、左颧骨骨折?;3、左肩部擦挫伤。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谭淑珍的伤情。第三人无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虽有原告的签字画押,但是内容不真实,原告的签字是违心的,因为长安派出所当时不给立案,原告是为了能立案,才签字画押的;第二,事情的经过是因为第三人谭淑珍先推原告,而且把墙扒了,原告在制止中与第三人谭淑珍互相撕扯,原告是为了摆脱第三人谭淑珍,用胳膊挡了一下,误伤到第三人谭淑珍的头角部,不构成故意伤害,而公安机关认定的是故意伤害,没有事实根据。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谭淑珍的CT诊断中并没有诊断出其有病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1、5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自述有与第三人谭淑珍撕扒的过程,并在撕扒过程中用胳膊打到谭淑珍的头角部,该两份笔录均系原告亲笔签名,虽原告在庭审中称是为了立案而违心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中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相近或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案发后东港市中医院出具的第三人谭淑珍诊断书及门诊病志,在原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无法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栋林与第三人谭淑珍系东港市长安镇雪洼村二组的邻居。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两家之间的人行道边砌石头,因第三人谭淑珍认为是自家的地方,出面制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的胳膊打到第三人谭淑珍头部,第三人之子段昱岐参与其中,并用木棒打原告。被告接到报案后,立案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栋林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职权依据。认定原告王栋林伤害第三人谭淑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关于被告在相关材料中记载的发案时间不一致一节,情况属实,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案发时间已经原告当庭认可,故此节应属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的瑕疵,应予注意,但此瑕疵不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港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