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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438号中天工艺厂,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盗得办公桌下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49幢,趁四下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80元)。3、同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438号中天工艺厂,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盗得办公桌下的两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以460元人民币卖给在童店一区16幢1号经营万佳电脑的赵某。现两台电脑主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