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万承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万承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龚晶晶。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万承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万承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承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338.32元(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被告万承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一张,申请金额为35万元。同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经网上银行确认: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年利率为15.12%,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次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按约归还了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再次发放了贷款35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8.68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明细清单、个贷业务系统截屏、交易记录截屏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承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5万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68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万承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