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X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朱XX、李XX(二人已判刑)、“狗子”(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采油五厂太北作业区太3-227号油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朱XX、李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袋装原油12袋,重0.588吨,价值人民币2789.63元。涉案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XX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同案犯朱XX、李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低、赃物被收缴,二审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4时许,上诉人王XX伙同朱XX、李XX、“狗子”,在大庆油田采油五厂太北作业区太3-227号油井盗窃原油。现场收缴原油重0.588吨,价值人民币2789.63元。2013年12月19日,王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赃物被收缴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XX、李XX证实是王XX指使二人去偷油,二人的供述与王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王XX系从犯。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