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解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解某,干部,现住滦县。130223197601162627被告安某甲,庞大职工,现住滦县。130223197801289315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和被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告解某与被告安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乙,现年10岁读小学四年级。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长期与婚外情人同居,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自2009年很少回家,2011年3月被告父亲过世后就没再回家,并于2011年10月份开始不给我和孩子任何费用,我自己含辛茹苦带着孩子供他上学、生活。被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因我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就没同意离婚。但被告起诉过程中,曾隐瞒婚后共同财产在庞大集团的股权188650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被告不思悔过,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我们母子没有任何经济、生活往来。2013年年底被告第��次起诉离婚,再一次隐瞒婚后共同财产。在法院查清被告有第三者和隐匿财产后,唯恐经济上吃亏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起诉。但是原、被告确实没有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被告过错在先婚后财产被告不分或少分。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安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现在有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我在外地工作,一直正常回家,并无长期与婚外情人同居。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工资由原告支取,用于家庭及孩子生活开支,2012年9月原告将工资卡还给我,我尽了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在政府工作,有工资收入每月2000多元,我从未花过原告一分钱,如果离婚原告自结婚以后的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我们至今未离婚,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私自以低于市场价31000元将83000元购买的马自达轿车卖给其同学XX。原告卖车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卖车后仍继续驾驶该车,我认为原告卖车是假,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是真。如果离婚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我少分或不分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安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乙,现就读于滦县第四实验小学四年级。婚初感情较好,安某甲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解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安某甲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庭经过���次开庭审理,调解。安某甲却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起诉。解某于2014年9月1日起诉与安某甲离婚。被告安某甲婚前于2002年11自唐山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龙盛花园小区A3栋2单元9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4.17平米,交首付19190元,所余房款办理分期付款。2003年1月至12月交房贷5959.56元,自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共交房贷89242.01元,贷款还清。2008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名字是安某甲。××××年××月原、被告结婚。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作价3600元每平方米。原告主张将楼房确权给儿子安某乙,被告不同意。2009年7月双方以解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至2010年10月贷款还清。2012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轿车卖给XX,价款31000元,并已经过户到XX名下。在安某甲诉解某离婚一案中,经解某申请,法院调取安某甲在庞大集��和冀东物贸集团的股份。2014年1月22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根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庞大集团)章程记载,唐山盛诚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盛诚)作为庞大集团的股东,持有庞大集团股份548,567,250股。根据唐山盛诚公司章程记载,唐山盛诚总股本为28,497,000股,陈志奇先生作为唐山盛诚的股东,持有唐山盛诚股份334,900股,据此测算,陈志奇先生间接拥有庞大集团6,446,825股的权益。2014年1月23日陈志奇出具说明:根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唐山盛诚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本人间接享有庞大集团6,446,825股的权益中,有188,650股的权益归安某甲(身份证号:××)所有。2014年1月14日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兹证明安某甲,身份证号××在我集团公司拥有股权22680元,2011年度分红3360元��经法院查询,安某甲工行卡号:62×××97在2014年7月7日余额为10941.45元。建行卡号:62×××20在2014年7月19日余额为2725.59元。被告称工行62×××97卡虽是我的名字,钱不属于我,只是以我的名字开的户。同时提供衡水庞大华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此卡为厂家销车奖励员工卡,按照庞大集团公司要求,此卡款项为公司资金,卡片由财务保管,与个人无关。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解某因还车贷没钱,向王丽宏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解某因交暖气费保险费没钱,向王振英借款6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解某向张志辉借款1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还。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出具借条,并且三位债权人均出庭作证。2014年10月24日响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解某实发工资为2299.64元。2014年衡水庞大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6、7、8期工资发放表安某甲实发工资为3574.69元。原告原告认为工资证明不真实,他们的工资是分两次发放,上旬和下旬。并且在2014年2月21日开庭时,被告承认2013年9月的工资为49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开庭时,提供被告与王某某开房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称与他人共同居住一事,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情节,应该与婚外异性长期持续居住。经法院调查:在2014年7月13日、14日、15日在唐山丽达快捷酒店有开房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解某起诉与被告安某甲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在2012年3月和2013年12月两次起诉与解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且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以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龙盛花园小区A3栋2单元9号楼房,被告婚前购买所交首付款及在婚前交付的贷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婚后所交按揭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开庭时,双方作价3600元/每平米X104.17平米为375012元。被告首付加所交房贷为24156.03元占总房款比例为21.12%,共同还贷90235元占总房款比例为78.88%,现在原告抚养孩子在该楼房居住,以将此楼房判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安某甲所拥有庞大集团188,650股权及在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股权22680元均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婚内所欠三笔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婚后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就该车价格未达成一致,本案不做分割。工行存款10941.45元。虽在被告名下,但因为被告所在公司出具���明,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建行存款2725.59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否认自己所拥有的庞大集团股份,应认定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少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开房,被原告发现并录制了影像资料,属于对婚姻不忠,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原告多分,被告少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安某乙随原告解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自2012年9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4年12月以前的抚养费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三、滦县新城龙盛花园小区A3栋2单元9号楼房归原告解某所有;四、被告安某甲拥有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8,650股、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2680元,原告解某占50%,被告安某甲占50%;五、原告解某所欠王丽宏10000元、王振英6000元、张志辉15000元欠款由原告解某负责偿还,由被告安某甲给付原告解某1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建行存款2725.59元归被告安某甲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3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某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贾勤友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