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锋与张玉平、张玉梅、张勇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锋,张玉平,张玉梅,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17号申请人丁锋。委托代理人丁振华。申请人张玉平。申请人张玉梅。申请人张勇。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丁锋与申请人张玉���、张玉梅、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柴克清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丁锋因与申请人张玉平、张玉梅、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丁锋同意赔偿张玉平、张玉梅、张勇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余款185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由丁锋承担应付总款20%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其他责任);二、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张玉平、张玉梅、张勇今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任何单位、部门和丁锋及以外的任何人主张任何诉求。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丁锋与申请人张玉平、张玉梅、张勇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