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在义乌市某镇某村村办公楼附近,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叶某在回家路上拾得一根钢筋后回到黄路村赵某家房子附近,用钢筋击打被害人赵某的头部一下,造成被害人赵某头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为被害人赵某垫付了五万元的医药费。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叶某在杨某的陪同下到义乌市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叶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义乌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义乌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朱某、冯某甲、罗某、冯某乙、冯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通过家属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斌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