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魏永,无职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100号气象大厦15层16层。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廷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于明庄口时,与陈新平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6522元。因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842元、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1800元、拆解费3780元,对方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000元,以上共计46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津H×××××小型客车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津H×××××小型客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津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刘克成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原告驾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负事故的责任情况。5、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自己车辆及对方车辆的施救费总计2300元。6、鉴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800元。7、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78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物价部门评估津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37842元。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进行赔付,且原告并未提供自己车辆及对方车辆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另外鉴证费、拆解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对此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证据6、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魏永为登记在案外人刘克成名下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5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投保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于明庄村村口时,与陈新平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78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3780元。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并支付事故对方陈新平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的施救费及车损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7842元,因此被告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予以赔付。此项费用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为减少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赔付对方车辆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系经交管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发生的,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应当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魏永车辆损失37842元、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1800元、拆解费3780元,对方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465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保险理赔款46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