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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功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前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群包装公司)与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在彩色印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群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现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现在公司要求提供定作的货物(纸板、纸箱),现在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日3‰加付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现在公司欠原告货款70453.8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现在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0453.8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现在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现在公司与大群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大群公司按现在公司要求提供定作的货物(纸板、纸箱),现在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日3‰(折算年利率为109.5%)加付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现在公司欠大群公司货款70453.8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金融机构六个月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90。另外,2014年12月15日,大群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现在公司银行存款7.7万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现在公司在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存款7.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现在公司与大群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双方确认的对账表及本院(2015)怀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群公司与被告现在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在公司欠原告大群公司货款70453.82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公司支付货款7045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0453.82元及其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申请费790元,合计1615元,由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