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冼志文与彭文华,王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文,王彦彪,彭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冼志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王彦彪,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彭文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冼志文诉被告王彦彪、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彪、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与原告三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由原告借款70万元予被告彭文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款,逾期不还的,从到期还款日起按每月利率1.9%支付逾期利息;3.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借款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诉讼事项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和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被告王彦彪作为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彭文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王彦彪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盖建筑物[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建(96)字第0624010201399号]。如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债务,原告享有最优先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该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包括租金、征地补偿、转让费、补贴等全部收益最优先用于清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2013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彭文华支付了70万元贷款,其中银行转账66万元(付至被告彭文华建设银行账号:43×××59),现金支付4万元。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贷款70万元。被告在借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向被告多番追讨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文华偿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彦彪对被告彭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享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盖建筑物[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建(96)字第0624010201399号]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被告彭文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给被告彭文华7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6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彦彪、彭文华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彭文华与原告冼志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文华向原告冼志文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270日,自原告冼志文实际提供借款日期起算,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到期还款日起按每月利率1.9%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彦彪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原告追索本息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和实现债权过程等一切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作担保,被告彭文华和被告王彦彪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文华支付借款660000元和现金40000元,被告彭文华向原告提供具有借款人彭文华和被告王彦彪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签订借款合同时,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王彦彪提供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80平方米的房屋[明府集建(96)字第0624010201399号]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无力还款,该使用土地及上盖建筑物所产生的一切利益,租金,征地补偿,转让费,补贴等全部收益必须最优先用于清还此借款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查,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为约定的房产抵押物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审判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冼志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本院辖区内,可见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依法确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担保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彭文华和被告王彦彪以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文华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彭文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彦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彭文华、王彦彪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文华自借款到期还款日起按每月利率1.9%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70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1。9%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若计付利息期间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换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与两被告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为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盖建筑物[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建(96)字第0624010201399号]所产生的一切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彪、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金额700000按每月1。9%计算利息;若计算利息期间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冼志文,被告王彦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冼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彦彪、彭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