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唐付泉、夏记兰等与刘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付泉,夏记兰,夏玉平,刘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付泉,系死者刘德明的祖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记兰,系死者刘德明的祖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杰,(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原审原告夏玉平,系死者刘德明的母亲。上诉人唐付泉、夏记兰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夏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3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唐付泉、夏记兰系死者刘德明的祖父母,但缺乏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对原告唐付泉、夏记兰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付泉、夏记兰的起诉。唐付泉、夏记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刘德明死亡时所取得的侵权之债权归刘付治和夏玉平共同共有;刘付治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刘付治应获得的份额应由刘付治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上诉人既是刘付治的继承人,也是受害人刘德明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及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顺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德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因刘德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唐付泉、夏记兰虽为死者刘德明的近亲属,但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本案处理完毕后,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付泉、夏记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付泉、夏记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