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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与郑太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郑太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屏淮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太宝,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太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标、陈富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太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高邮市江南明珠苑8幢206号房屋一套,于2006年1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在领受房屋入住后享受了原告对江南明珠苑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两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12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1110元。被告郑太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太宝系高邮市江南明珠苑8幢206号的业主,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为月0.45元/㎡。被告郑太宝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江南明珠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高邮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证明(邮房物(2008)6号)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太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江南明珠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郑太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太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10元(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按月0.45元/㎡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太宝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