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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兴和与杨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清奎;张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清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母系同族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在2000年前后,为自己办理婚姻事宜,通过其母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被告之母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用被告工钱抵顶掉了,经查该主张无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之母张树珍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在卷。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杨清奎未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整。有履行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杨清奎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母亲张树珍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张树珍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而又否定张树珍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事实,前后矛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被上诉人张兴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母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前从被上诉人处借款7000元,已还2000元,余款已经与我儿子给被上诉人打工的工资相抵”。上诉人之母关于借款的陈述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故本案借款7000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诉人之母关于“余款已经与我儿子给被上诉人打工的工资相抵”这一事实可知,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的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之母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对方当事人对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清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微信公众号“”